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医疗机构提供。
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,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 明,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。如果与 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,应当提交合作协议。
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,依据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、《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,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书面答复。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,在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》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。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 请执业登记。